齐艳红: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张力及其消解

发布者:林建武发布时间:2017-07-24浏览次数:394

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张力及其消解*[1]

——西方协商民主“第三代”的理论进路及其局限

  

转自《哲学动态》2015年第3期

摘要“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与先前的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存在着某种理论的承续性,在更为复杂的背景下对其加以考察具有重要意义。第三代理论家直面当代西方社会中的环境问题、种族冲突以及政治合法性问题,在进行民主化求解的过程中,一方面自觉肯认民主的协商转向并具体辨识协商民主的规范和原则,另一方面将协商民主的规范和原则有意识地落实于经验世界的制度或实践,力图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这使得如何消解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现实经验世界的制度实践之间的张力,构成了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的总体进路。然而,由于他们对代议制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缺乏一种辩证的历史意识,所以其消解努力最终是未能成功的。

关键词协商民主;规范性;制度化;第三代

  

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西方民主理论研究是由协商民主理论主导的。二十多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在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奠定的“规范框架”[1]以及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深化的“经验转向”[2]之后,其发展势头更是有增无减愈发强劲。

英国学者史蒂芬•埃斯特伯的看法,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包括英国学者约翰·帕金森关于现代大规模社会背景下的协商合法性难题的研究,美国学者伊恩·欧弗林根据协商民主对种族分化社会的社会整合问题的探讨,以及美国学者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利特将协商民主与生态合理性加以结合的尝试。艾斯特伯认为,这些理论与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以及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的“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代际关联”。[3]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是复杂的,简单的代际划分未必恰当,但帕金森等人的工作确实与先前的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承续性,因此将他们看作“第三代”是直观而便当的。在直观和方便的意义上,笔者赞成埃斯特伯关于协商民主理论家的代际划分,但本文将在更为复杂的背景下梳理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脉络,因此所关注的问题将主要是: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们究竟在怎样的意义上继承了哈贝马斯等人既已确立的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意蕴?他们设计了哪些被先前的理论家们忽视了的制度化方案?在考察了这些问题之后我们便可以看到:一方面,由于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们无法以辩证的历史意识看待代议制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因而未能在其理论中弥合内在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和经验性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仍囿于自由民主的文化和制度背景,因而与其前人一样,无法实现他们声称的从根本上改进自由民主制度的愿望。

  

一、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

  

与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家们致力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建构不同,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讨论的生态危机问题、种族冲突问题,以及协商民主理想的落实问题,都是当代西方社会面临的复杂“难题”,它们不仅关涉到经验世界的具体决策,而且与自由、平等、理性等规范价值相缠绕。与其说这是一些关系到民主的问题,毋宁说它们是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恰当处理规范性价值与具体制度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虽然都以肯认民主的协商转向为前提,但却并未止步于对协商民主的全然接纳,而是进一步从内部具有多元性甚至争议性的各种协商规范中“识别出”对他们来说有助于破解其问题的协商规范和原则。正是对这些特殊规范和原则的认肯,构成了他们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4]。因此,要从整体上深入把握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的工作,首先就要阐明第三代理论家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承诺”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性。

1.三种有潜力的协商民主模式支撑环境问题讨论

面对日益突出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巴伯和巴特利特尝试将民主的协商转向与环境伦理学的实践结合起来,构建环境民主或协商环境政治学。在他们看来,生态与民主之间存在着若干可能的张力,其结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与既有的自由民主相比,协商民主对生态环境更为友好,因而必定会使民主政治与生态价值的结合受益。

对于论证生态价值与协商民主的结合来说,思考如下两个问题是特别关键的:一个是究竟哪些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支撑“生态合理性”是有潜力的?一个是不同的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民主与环境价值的协调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

要说明这两个问题,不能从埃斯特伯的“代际划分”说起,而是必须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划分说起。前述埃斯特伯关于“代际关系”的提法实际上源自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类型区分,而巴伯和巴特利特的类型区分则是为了表明协商民主作为民主最有价值的形式能够支撑生态的可持续性。巴伯和巴特利特在诸多协商民主模式中识别出三种有利于“实现自然与民主和解”的出发点: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奠定的,强调共识性的先在规范承诺的协商民主模式;派生于哈贝马斯批判理论,强调授权话语的协商民主模式;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追求实现自由宪政的传统原则的“完全自由主义”(Full Liberalism)模式。在巴伯和巴特利特看来,上述三种模式在“公共协商的先决条件”、“协商成功的标准”、“理性的形式”、“利益的作用”、“专家的作用”各个方面都是不同的,因而属于协商民主理论的不同“版本”[5]由于“完全自由主义”模式是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方法加以综合,以便应对当代多元社会“复杂性”的理论努力,因而这种模式便在总体上使得协商民主理论从注重规范性论证的“第一代”走向现实主义的另一种模式,即埃斯特伯所谓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不同的“模式”是“代际”划分的内在根据。

在此基础上,巴伯和巴特利特进一步揭示了三种协商民主模式的规范性原则对于环境政治学、促进环境公共协商以及进行环境治理所具有的不同意义和潜能。第一,他们指出,罗尔斯的理论有助于思考环境政治和政策的“根本性问题”[6]。罗尔斯关于宪法实质、基本正义原则以及意义深远的规范选择,特别是他的“公共理性”思想和“相互性”原则,要求参与者们放弃任何将其利益置于伦理和制度选择之上的意图,有利于使环境生态问题上升到“约束性”承诺的层面加以处理。第二,他们强调,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对于促进协商环境民主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启示,特别是,话语伦理学对于环境民主具有“政治建构能力”[7]。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规范断言具有“认知意义”,这表明,导向民主意志形成的对话必须充分考虑产生政策问题的科学信息基础;另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必须通过真实的社会对话而不是假设或独白式的论证过程来确立规范和合法解决方案的根据。公共话语必须是去中心的和在根本上是民主的,这对于国家立法之外的局部、市民领域和国际层面的环境对话来说是尤为关键的。第三,他们认识到,从环境论的视角看,完全自由主义模式特别是博曼对“公正的公共话语理想”的抛弃以及“文化特殊性”的清除是有问题的,但是这种模式对于确立“可操作性”的协商治理模式也还是具有潜在价值的。[8]

2.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架构下的协商民主

如果说环境问题是现代社会最大的公共性问题,因而需要以协商民主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话,种族冲突就是现代社会最难以弥合的裂痕,因而是对协商民主是否有效的最大考验。欧弗林在民主的协商转向背景下,注意到比较政治学领域关于种族分化社会从冲突向民主转变问题的研究,试图将协商民主与种族分化社会的制度方案结合起来,以期促进种族分化社会长久的民主稳定性。在准确把握种族分化社会实现长远民主之“困难”的基础上,欧弗林在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揭示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欧弗林认为,在种族分化的社会中人们具有双重身份:占优势地位的种族身份和超越种族利益的国家身份,而实现种族分化社会的长久稳定性的“困难”就在于确保“竞争性的种族身份”和创造一种“对国家的公民忠诚”之间的平衡。[9]这意味着,为了维持种族分化社会的长期民主,关键还在于创立一种具有支配性意义的共同国家身份,这就需要一种更为恰当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规范框架。通过将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协商民主三种规范的民主模式加以对比,他认为,惟有协商民主能够更好地为分化社会的社会整合提供指导和规范。这是因为,“尽管协商民主与共和主义一样强调公共理性和讨论,它却与自由主义一样保持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然而与自由主义不同,协商民主承认有必要为保证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创造共享善的过程中享有话语权提供机制和程序。在论证那些机制时,协商民主致力于重叠成员身份的形成和促进,因而努力在种族身份和公民身份之间保持平衡。”[10]

究竟哪些协商民主原则能够规范和指导分化社会的民主政治实践呢?欧弗林对此进行了深入的考察。他认为,民主的核心就是个人自主和内在平等,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两个基本原则恰好与之对应。相互性是协商民主的首要和最基本的定义特征:“给出理由过程的道德基础牢固地被奠基于内在平等价值当中,即是说,它被奠基在如下观念中:民主的公民不应该仅仅将彼此视为竞争者或像在分化社会中经常发生的那样,作为被动的被统治者,而是应该将每一个公民的善或利益都视为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是内在平等的。”[11]这是一种公民和代表应该追求“相互可证明为正当的政治理性”[12],这种政治理性能够表达政治中平等的成员关系,有助于创造某种可共享的善,从而为更强意义的共同国家身份提供了基础。不过,仅靠相互性原则并不能独立支撑协商民主理想,公开性原则也是本质要素。原因在于,在现代大规模社会中将全部公民聚集在一起进行集体协商是不可能的,因而“广义的代议制政府”是必要的,但是协商不应仅发生在代表之间,代表也应该倾听以及与其所代表的人进行交流,在这种意义上说,公开性满足了个人自主价值。[13]总之,在种族分化社会,公开性要求那些指导权力-分享制度设计的人不仅要考虑主要的竞争群体,而且要考虑社会的其他群体。此外,种族分化与语言、文化、意识形态的差异紧密相关,协商民主的包容性也要求在诉诸主导性的理性论证以外,应为“叙述”(narrative)类的政治表达方式留有空间,它们对于处理分化社会的种族冲突也具有“关键”作用。[14]

3.广义的合法性需要重新确立协商民主的本质

无论是环境问题还是多元社会中的种族冲突问题都只是协商民主的应用域,关于它们的思考最终离不开对协商民主理念的最一般性考察。帕金森关于“真实协商的民主合法性”问题的重新思考就属于后一层面的问题。他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看:从“规模”层面看,由所有受决策或体制影响的人一起进行协商是不可能的;从“动机”层面看,协商民主未能公正对待参加协商的代表及其观点,这表现为:协商程序具有言语文化上的排斥性、有限协商议程的狭隘性以及协商过程中面对更好论证时偏好的不变性。

帕金森断言,科恩、曼宁、本哈比博、毕塞特、博曼、雷吉以及德雷泽克等人关于协商民主的传统阐释,实质上就是一种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说明,但是这些说明共同潜藏着一个矛盾,即协商民主的实践未能实现其理论所界定的合法结果。因而需要对“合法性”和“协商民主的本质”进行重新认识。究竟什么是“合法性”?通过考察边沁关于合法性概念的框架,帕金森将合法性从广义上视为含纳“正当性(legitimacy)、合法化(legitimation)和法定性(legality)”三个相关的方面。他同时指出,传统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说明只是处理了最重要的、获得同意的程序条件(广义的)和一种来源规范,实际上没有考虑实质性标准与专家对这些标准的咨询作用、权威与责任的结合,也没有考虑韦伯式关于合法化断言的交往本质。因而,传统的合法性概念是一种“有偏见的说明”,对合法性其他方面的敏感会部分地使协商理论克服它的合法性矛盾。[15]基于这种广义的合法性构想,帕金森在求解规模和动机问题的过程中重新确立了协商民主的本质。这种触及制度合法性的说明,指出了仅仅强调程序公平的代议制民主制度之所以有问题的根源,是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比对代议制民主和协商民主,因而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价值。

帕金森完全清楚协商民主阐释面临的多元性、多义性,他也非常清楚这种阐释的多元性和多义性会极大降低协商民主落实于制度的效能。因此,他并未将各种“要素”统统纳入到协商民主名下,而是认为在规范意义上协商民主仅仅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一个是“作为指导性的政治程序强调人们之间的理性论证,而不是强调竞争性利益之间的讨价还价或者私人偏好的聚合”;另一个是本质性的政治行为都是“公开行为”,其与“纯粹私人的投票行为”相对立。[16]即是说,理性和公开性是协商民主独特的、基本的原则。

总之,第三代理论家基于各自的设问不同程度地肯认了协商民主的相互性、理性、公开性等规范和原则,并尝试将这些规范性原则落实于现实社会制度之中。埃斯特伯指出,巴伯和巴特利特、欧弗林、帕金森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对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关于协商民主理论的修正,但他们更侧重将协商民主运用于“不同情境”下的制度或实践。[17]这恰好表明,第三代理论家的目的不在于单纯阐释协商民主的理论本身,而在于深入推进协商民主在经验世界的制度化。

  

二、以制度设计落实协商民主的理想

  

无论帕金森、欧弗林以及巴伯和巴特利特之间的观点有怎样的差异,他们都意识到,若使协商民主对于民主政治实践发挥其规范效力,有必要在既有的民主制度基础上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创新,而这一点恰恰是先前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们较少关注的。在制度化设计上,他们一致的理念是:如何沟通微观协商制度与宏观协商制度、市民社会组织与政府国家的关系,以便使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更好地落实于经验世界的制度,同时使经验世界的民主实践更接近于协商民主理想,最终促进复杂性社会政治难题的解决。力图通过现实的制度设计落实协商民主的理想,构成了“第三代”区别于先前理论家们最显著的特征。

1.整合微观协商与宏观协商优势的协商体系

现代大规模社会的复杂性事实使得分工和专业化不可避免,而这又必然关涉到协商民主的规模和动机的合法性问题。怎样通过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解决这些问题,是“第三代”思考的重点。帕金森对实现协商理想的制度路径的考察正是由此出发的。

帕金森认为,从制度形式上看,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实现协商理想的路径:第一种是“小规模协商民主决策”[18],包括公民陪审团、协商民意测验、共识会议和议会等决策形式,通常指相对少数的参与者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运用严格的公共理性程序一起进行协商,有时有一个调解人。第二种是“宏观协商”[19],它将协商设想为穿越时空的对话参与,这种对话发生在公共领域之中,是不同时代的人们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与不同的对话者展开的进程,因而是无主体的、去中心化的。第三种是“协商体系”(deliberative system[20],这一观念是由学者简·曼斯布里奇提出的,他认为协商体系既包括官方的代表结构,又可以延伸包括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和被认可的私人政治演讲。哈贝马斯的“双轨制”民主模式和古特曼、汤普森的“中间民主”模式都是这种意义上的路径。

无论是微观协商还是宏观协商都存在着规模和动机的合法性问题,只有将微观路径和宏观路径整合在一起的协商体系路径才有可能克服合法性问题。帕金森明确提出要用制度化来解决上述问题和张力。他将任何一个协商决策过程从“概念”上构想为设定议程、讨论和协商、做出决策、实施四个阶段并指出:“民主协商是关于做出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决策,覆盖从确定问题和议程设定到解决方案的讨论、决策制定和实施的全部决策过程;它不应该从议程设定、决策和行动中分离开来。”[21]基于这种理解,他详细阐明和论证了八个“合法的协商民主原则”[22]并构想了一种协商体系制度。他论证到,在一个协商体系中,如积极分子网络、专家、官僚机构、微观技术、媒体、选举大会和直接技术等不同种类的制度将在不同阶段发挥各自的作用,各种不同的交往形式也在不同场合发挥作用,尽管并非每一个要素都是“协商的”,但是它们在一个更广阔的体系中却保证了合法性。[23]也就是说,协商体系整合了微观协商和宏观协商的优势,同时克服了它们的弱点,在确保广泛的民众参与基础上更具包容性,最终有望化解规模与动机合法性的挑战。帕金森结合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计划(NHS)这一经验案例做了进一步说明。这个协商决策过程总体上由许多不同的微观过程组成,至少包含四个要素:小规模集体协商确定未来十年的健康需求;两天的公众会议;寄出明信片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小集体协商制定出计划细节。[24]显然,第三个要素本身不是协商,但它却扩大了协商的范围;第四个要素乃是对前三个要素的整合。据此,合法性不是个别协商制度的性质,而是协商体系的整体特性。

欧弗林、巴伯和巴特利特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协商民主的微观制度和宏观制度,但他们都暗示,在市民社会的协商和政府国家层面的协商之间建立恰当的联系和通道,有助于解决各种环境保护问题以及种族分化社会的民主问题。

2.契合协商民主规范的“精致”协合模式

既然种族分化社会的民主政治制度的设计关键在于创造一种使公民具有超越种族利益进行政治参与的共同国家身份,那么就需要用一种更为“精致的”协合制度模式替代传统的民主协商方式,从而更好地贯彻协商民主的规范性。

从制度策略上说,一方面需要建立种族分化社会健康互动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框架;另一方面需要确保种族分化社会的权力共享制度在政府层面对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原则加以制度化。首先,如何在种族分化社会塑造一种公民能够依据非种族思路进行彼此交流从而形成共享的国家身份呢?欧弗林肯定地指出:“市民社会提供了这样的基础。”[25]市民社会含纳的各种自治组织、协会、社团等能够促使来自不同背景的公民就公共服务、性别平等、卫生保健等一般性市民问题进行协商,这些市民问题不能被简单地还原为个别种族的利益问题,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种族问题。正是这些市民领域的讨论和协商为建立跨领域的或整合性的网络提供了平台,有助于分化社会实现“社会统一”和“政治团结”。而且协合模式的“区块自治”制度并不会阻碍市民社会的发展,这使得市民社会对于分化社会的民主前景来说是“尤为关键的”。反过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健康互动以及相互依存的关系框架对于分化社会的民主制度设计来说又具有重要的评估意义。其次,欧弗林认为,一些人提出的协合民主模式虽然是种族分化社会实现社会整合的经验方案,但却未能满足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要求,因而具有两个缺陷:没有为跨种族的利益和经验的多种可选择的政治表达渠道提供充足的空间;没有为反对党或反对派审查政府行为留下充足空间,并因此没有要求政府根据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接受的条款判定其决策的合法性。在欧弗林看来,“联合”并不妨碍相互性,关键在于“联合”所采取的实际形式。

欧弗林以经验证据为基础肯定“大联盟政府”是解决种族分化社会中的制度设计的有效模式,并认为关键在于如何将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原则设计落实到协合制度当中以便使其更完善。他指出,布兰登·欧里瑞提供的更为“精致的”协合制度模式既能够回应上述第二个缺陷又能够更好地符合相互性和公开性的协商规范。欧里瑞区分了三种形式的协合执政:完全的(complete)、合作的(concurrent)和弱的(weak)。其中,完全的协合执政相当于利普哈特的大联盟政府观念。欧里瑞的看法是,“大”(grand)可能是引人误解的,对于协合来说,真正重要的不是执政者们的“最大限度的包容”,而是容纳足够多的精英以至于存在着“有意义的、跨群体的联合决策”。[26]欧弗林肯定了欧里瑞的看法,认为一旦认识到了协合的“真正实质”,也就认识到了协合并不排除反对派或反对党。

3.推进环境民主的制度策略

巴伯和巴特利特所构想的协商环境政治学框架是极为丰富和复杂的,涉及民主与环境主义协调过程中各种因素如专家、公民、制度和社会运动的不同作用和相互关系。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不仅关注协商民主制度与环境问题的结合,而且他们关于推进协商民主化的制度策略也是清晰明确的。这种力图将协商民主理念落实于清晰明确制度策略的探索方式,鲜明地显示出协商民主理论家的“第三代”处理问题的特征。

巴伯和巴特利特从罗尔斯、哈贝马斯、博曼、古德曼和汤普森等人在现存自由资本主义行政国家的背景下回应其民主特性丧失的理论努力中,概括出可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五种制度化策略:直接通过大众政治控制行政国家;通过去中心化使行政碎片化;通过改革的行政政治改善行政;通过扩展的公民政治和替代性的社会制度的培育绕开以及约束政府行政;通过策略、调整宪法和跨国家的制度和安排的培育超越行政国家。[27]前三种策略,即大众政治、去中心化和行政改革,都意味着政府应该在环境保护和环境决策方面以各种方式发挥更好的协商导向作用,但是政府不是民主政治的全部,所以后两种策略倾向于从公民政治角度和全球视角促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他们认为,政府国家运用专门设计的协商民意调查、共识会议、公民投票表决和措施等,通过使公民获得完全的信息、理性的协商、改变偏好的过程,最终引导他们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支持,从而对具体的环境决策产生影响。而公民社会的大部分公民组织和协会具有的特征,如自治特征、趋于共识和寻求成员身份、高度参与性以及象征性回报使得公民政治是协商民主生长的沃土。[28]他们论证到:与美国濒危物种法案下的栖息地保护计划类似的制度以及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EPA)和美国海岸带管理法案(CZMA)等制度都表明,带有协商性的去中心化以及行政改革和创新在环境政策实施和管理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9]许多非政府组织(NGO)的存在有助于打破政府实施约束性的权威式决策。此外,如果忽略了比较或国际的视角,任何关于环境问题的协商制度选项的讨论都是不充分的。[30]

在一般的意义上看,协商民主第三代理论家的目标是致力于解决那些可能阻碍协商民主在真实世界中得以推进的“问题群”。他们既肯定微观协商制度的必要性和价值,又寻求基于公共领域的宏观协商与正式微观协商的“有机结合”,甚至提出国际性或比较性的视角,暗示具有“整合性”、“互动性”、“连接性”乃至“混合性”的制度设计和策略才是协商民主理想实现深度制度化的主导方向。

  

三、在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张力的消解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在肯认协商民主转向的意义时是有着特殊实践指向的,而他们在进行制度建构的同时却没有放弃关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毋宁说,他们游走于规范与经验、理论与实践之间,尝试消解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内在张力。这一致性地体现在他们对于寻求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之间恰当结合点的努力中。

欧弗林意图将分化社会的协合制度方案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原则结合起来,为此他明确讨论了规范与经验的关系问题。他认为,政治哲学对于分化社会的制度设计具有关键的作用,因为它能够澄清一些种类的规范标准和价值,而这些标准和价值能够指导我们关于政治事物的思考。[31]但是,政治哲学却经常遭到经验学者如比较政治学家的质疑。原因有两个:一个是,政治哲学家们在论证民主的过程中总是诉诸许多价值如民主、协商或其他,而这些价值通常又会引向不同的方向,因而必然造成协商民主的内部争论。这对于在种族分化的“真实世界”中试图创造和维持权力分享制度的政治学家和实践者们来说是不必要的。第二个是,一般的规范标准或特殊的民主价值很难在对经验现实的关注与对经验现实持有批判距离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因此,在探讨分化社会问题的时候,比较政治学家们不应当排斥政治哲学,而政治哲学也应当关心经验世界。他说:如果政治哲学家想要对分化社会的民主研究做出有意义的贡献,那么他们就必须在“民主价值的思考受制于现实的制度可行性”和“民主的规范价值分析独立于促进制度的可行性”两种路径之间小心地行走,这是一个“困难的挑战”。他声称自己利用“罗尔斯的著作表明这如何能够成功。”[32]

帕金森尝试通过发展“协商体系”路径消解作为理想的协商民主理论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可能张力,他在探讨协商民主合法性难题的过程中,也明确意识到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问题的重要性。他说:“任何试图将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的人都不得不面对一个严重的困难:当这样的制度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的时候,很难问关于完全协商制度的经验问题。”协商民主理论不是关于某些现实实践的描述,而是“一种反事实的理想(counterfactual ideal)”,“现实的制度只能近似地接近。”原因在于:“真实的实践已经内嵌于我们现存的自由民主体制中,并且受到自由民主体制的假定、动机、话语和权力结构的根本影响。”[33]也就是说,如公民陪审团、协商民意测验和共识会议等实践制度并非纯然产生于协商理论,它们只不过是先前的民主实践、协商民主理论者的理论、经验和偏见等等因素“复杂混合”的结果。正因为无论是微观协商还是公共领域的宏观协商只不过是协商体系的一个环节、要素、部分,因而协商民主的合法性不是一个既定目标,而是一个由许多要素、环节和过程反复创造的过程,它将是考察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的批判性标准。[34]这样,帕金森就进一步揭示了协商民主理想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张力产生的原因。

巴伯和巴特利特在考察三种协商民主模式时,注意到了政治哲学与环境伦理学之间的“相互冷漠”,但他们基于理论探索和经验证据指出协商民主能够克服在民主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乐观展望了协商民主的未来。他们认为,就民主与环境主义的结合而言,启蒙工程是“未完成的”,因而他们最关注的东西和提出的最重要警告是“把启蒙承诺带到民主政治领域的问题。”[35]类似于“分水岭伙伴关系”和其他形式的“草根生态管理”的协商民主实践表明,民主与生态合理性的结合是可能的,协商民主方法既不是“乌托邦的”也不是“敌视环境的”。从协商民意调查、政策陪审团及其扩展化的经验证据可以看出,这些参与机制比当前自由主义的选举过程更具有代表性,这表明协商民主对持久的集体意志形成制度的建构的确是以广泛的大众参与为基础的。不仅如此,像协商民意调查和草根生态管理的经验案例可能有助于表明“对环境更友好的和更民主的政治文化看起来可能是怎样的”[36]。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三代”之所以致力于消解协商民主理想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张力,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认识到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已经走进了困境。

第三代理论家显然清楚,协商民主作为规范和理想不可能直接在实践中获得落实;经验世界中的难题也离不开协商规范或原则的有效性指导和评估,因而他们都有一种自觉弥合协商民主规范性与经验性内在张力的强烈意识。这也就使他们的理论不再从属于为协商民主规范性奠基的“第一代”,而是从属于协商民主的“经验转向”之后的理论阵营。“第三代”的理论建构无疑具有超越前两代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政治哲学问题,以上述“第三代”所涉及到的方式并不能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协商民主理想遭遇现实的经验世界,就会产生若干不同层级的问题。就最基本的方面看,至少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不同规范或价值之间可能存在张力如何加以平衡?比如说,微观协商路径提高了协商质量却忽略了参与的平等价值和包容性,宏观协商路径在注重广泛而平等参与的同时却导致了协商质量的下降;协商体系路径恰好是对前两种路径缺陷的回应,但其本身又引入了其他问题等等。另一个层面是,协商民主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现实的政治制度基础上加以落实的,那么在落实于制度设计的同时如何不丧失其规范性,不蜕变为一种工具和策略?这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埃斯特伯对第三代理论产生了“担心”,他认为第三代由于“过多地”依赖于英美背景的经验世界而“放松”了对规范原则的诉求。[37]

埃斯特伯的担心无疑是有根据的,但我们认为,就第三代协商民主的理论意义而言,这还不是问题的要害,问题的要害在于,第三代的理论是否突破了第一代和第二代的理论局限,清楚地认识到协商民主与代议民主之间的关系演变问题,从而表明协商民主是一种更根本的民主模式。学者赫尔德将以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为代表的关于协商民主的构想归结为“中立主义理性原则”,而将古特曼和汤普森、博曼的协商民主理论归结为中立主义理性原则的“批评者”,他在分别论述了其观点之后,提出了一个重要“断言”:至于协商民主“最终究竟是丰富和增加了现代代议制民主的要素,还是从根本上改变了现代代议制民主模式,这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38]虽然赫尔德在做出上述考察和断言时并未提及协商民主的“第三代”,但要考量和评估第三代协商民主的贡献,这一“提问”依然是适用的。我们发现,前文讨论的“第三代”理论家无法将协商民主与自由代议民主之间何者更为根本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他们都不加质疑地预设,在大规模的复杂社会背景下代议制或代表制是不可避免的,努力的方向在于如何将协商或对话元素注入到自由民主的制度情境当中。因此可见,他们从未超越代议制民主制度的视野而考虑问题,因而也从未想过要超越代议制民主模式本身。归根到底,由于他们从自由民主的逻辑出发,缺乏一种辩证的历史意识,因而无法认清如下这一事实:民主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政治解放”向“人类解放”的迈进,具有精英色彩的代议制在发展过程中必将为人民的“社会自治”所取代。[39]

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在试图弥合内在于协商民主规范性和经验性之间的张力时,意识到协商民主在落实到现实世界的同时也不应失去其规范性,这是非常重要的。对于那些努力将协商民主设想为政治策略或手段的观念来说这无疑是提供了一剂伦理良方,但是协商民主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的张力的消解终将要由民主制度的根本变革来实现,无法跨越启蒙理性和自由主义文化限制的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当然不能理解这一点。

注释

[1]美国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将罗尔斯的《正义论》视为意义深远的当代政治的规范框架。实际上,就协商民主理论而言,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在某种程度上都致力于为民主的规范性奠基。在这种意义上说,他们都属于“规范框架”。参见:[]罗伯特·A·达尔,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现代政治分析》(第六版),吴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78页。

[2][3][17][37]Stephen Elstub, 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STUDIES REVIEW: 2010 VOL 8, 291–307.

[4]这类比于分析哲学家奎因的“本体论承诺”。在奎因看来,当一个人在谈论某种事物,这个人就有义务接受它的存在,当一个人接受一个理论,也就有义务接受一种相关的概念框架。“本体论承诺”以“约定论”为基础,而约定论又紧密相关于实用主义工具论。(参见涂纪亮:《分析哲学及其在美国的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408-411页。)

[5][6][7][8][27][28][29][30][35][36]Walter F. Baber and Robert V. Bartlett, Deliberative Environmental Politics: Democracy and Ecological Rationality, the MIT Press, 2005, p34-50;p79;p97;p117;p133;p131-132;p136;p225;p231-232.

[9][10][11][12][13][14][25][26][31][32]Ian O’Flyn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6, p32;p148;p51;p77;p52;p121;p141;p158-159;p21;p24.

[15][16][18][19][20][21][22][23][24][33][34]John Parkinson, 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 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5;p3;p5;p6;p6-7;p3;p148-158;p169;p15;p8;p42.

[38][]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最新修订版),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第290页;第291页。

[39]王沪宁等主编:《政治的逻辑——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第181页。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哲学院、当代中国问题研究院)

The tension and resolvement between Normative and Empirical Dimension—— Analysis on the theoretical approach of the ‘third generation’ of Wester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本文系2014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研究”(14JZD004)阶段性成果。